精神病人纵火保险公司是否赔付
案情介绍: 1993年5月,蒋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。蒋某之女蒋虹患精神分裂症外治不愈,一直病休在家。某日,蒋某外出,家中仅留蒋虹一人在家。蒋虹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,致蒋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,经济损失7000余元。蒋某向保险公提出索赔。 案例分析: 这是一起保户未尽监护职责,致使患精神病的家庭成员纵火焚房引起的保险责任案例。 保险公司就此案是否赔偿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: 1、应拒赔。《民法通则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: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;第十七条规定: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;第十八条规定:监护人应履行职责,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,监护人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害,应当承担责任。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,结合本案可以看出:蒋某是其女蒋虹的监护人,蒋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,病休在家,监护人蒋某应对其行为有足够的预见,以防止不测。但保险期内蒋某外出,只留蒋虹一个在家,无人守护。蒋虹病情发作,纵火烧房造成损失,监护人蒋某显属未尽职责,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。根据法律规定,蒋某应对其过失后果负责。因此,保险公司应该拒赔。 2、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。虽然《家庭财产保险条款》规定“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”为除外责任,但本案中引火者虽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,但患精神病久治不愈,为无行为能力人。她病情发作纵火烧房是其无法自控行为。其行为不是故意的。对被保险人来讲,蒋虹患精神病多年,极易发生意外为其应当预见。而他外出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,将其女只身留在家中。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蒋虹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却未能预见,未达到应有谨慎,显有过失。 我国的保险法规仅将故意和放纵列为保险除外责任,被保险人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影响保险赔偿成立,过失致保险标的损害不能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,因此,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。 案例结论: 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,监护者一疏忽就容易因精神病人的行为受到损失,而这样的损失不是监护者主观意愿造成的,也是不可预测的,可以作为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的风险。保险公司对精神病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,予以赔付是应该的。 被保险人提出家庭财产损失赔偿,一般来讲,只要造成损失的行为不属于免责范围内的,保险公司对损失就应该做出相应的赔付。